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孩子在校发病后身亡法院判决学校不负主要责 [复制链接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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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件详情

年9月1日,小吴到某小学就读一年级。

年9月29日下午放学时,小吴的妈妈潘某到校外指定接送点未见到小吴,于是前往小吴所在班级的教室,发现小吴昏迷躺倒在地。

在同学家长的帮助下,小吴被送到中心卫生院抢救,卫生院的《门急诊及危重病人抢救记录表》上载明了小吴的发病情况及救治情况,后卫生院拨打了并向家长交代病情,医院治疗。

医院抢救后,当日即医院继续抢救治疗,该院入院记录“现病史”载明“患儿今晨前无明显诱因出现低热,不详,家长未予以重视,下午上学时突发抽搐,四肢强直,口唇青紫,呼之不应,持续约1小时左右,医院就诊,予以甘露醇、地塞米松、地西泮注入后缓解……”;“既往史”载明“既往诊断癫痫,平日口服开普兰治疗,否认××、结核、××、××、水痘等传染病史……”,入院初步诊断为:1.癫痫持续状态;2.中枢神经系统感染?小吴入院后予以相关治疗,并于年10月1医院治疗。

医院时入院诊断为:癫痫持续状态、癫痫、严重脓血毒症、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(MODS)、病毒性脑炎、支气管××。该院出院小结“诊疗经过”载明“入院后予呼吸机辅助通气,阿昔洛韦抗病毒,美罗培南抗感染,阿某莫某、复方甘草酸苷保肝,磷酸肌酸营养心肌,奥拉西坦营养神经,奥卡西平、开浦兰抗癫痫,丙球、血浆支持,脱水降颅压,镇静止惊等综合治疗,现患儿机械通气中无自主呼吸,病情危重,家长要求自动出院,已告知停止治疗后患儿随时死亡,家长考虑后仍要求出院”。

年10月7日,小吴出院并于当日死亡。

年10月12日,小吴的父亲吴某和母亲潘某同学校签订了《调解协议》,10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。

学校老师表示,小吴自入学后一直反应迟钝、动作缓慢,曾和潘某进行反应,潘某承认孩子有这些问题但未给出其他回答。当日并未发现小吴有不适情况,且对小吴有多年癫痫史也毫不知情。

潘某和吴某认为,老师放学时未将小吴带出校门,导致小吴癫痫发作时未能被及时发现,失去了最佳的抢救时机,诱发其他并发症,小吴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。故要求学校承担70%的责任,一、二诉讼费由学校承担。

学校辩称,家长一直对小吴的慢性癫痫病史进行隐瞒,小吴当日发烧,家长并未重视也未告知老师,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,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
法院判决

一审法院酌定吴某、潘某因小吴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由学校承担15%的赔偿责任,其余损失由吴某、潘某自负。作出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吴某、潘某各项损失合计.71元。

二、驳回原告吴某、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案件受理费.3元,由原告吴某、潘某负担.3元,被告小学负担元。

二审法院认为,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应予维持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盛恒律师看法

本案争议点主要是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?

本案中,小吴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三十八条规定: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、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,幼儿园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,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、管理职责的,不承担责任”。

从实际情况来看,结合小吴的年龄及就学时长,其身体出现不适时不一定能够及时向老师告知,作为学校在对待此年龄段的学生时更应尽到教育、管理注意义务。

小吴在放学后无需参加延迟班,老师在小吴未参加排队离校的情况下将其他学生领至校门口,而留置小吴在教室内(教室内无其他教师),直至其母亲潘某到教室后才发现小吴已晕倒在地,导致小吴未能在第一时间得到有效救治。

尽管学校认为小吴晕倒与潘某发现是同时发生的,但未提供证据证明,即便两事件发生在同一时间点,亦不能免除学校法定的注意义务。

综上可见学校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过错,应对吴某、潘某因小吴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。

而吴某、潘某作为小吴的父母,在小吴特殊体质的情形下发现其身体不适,应予以重视、及时送医治疗,但当天小吴在出现低热的情况下仍被送至学校,同时吴某、潘某亦未能告知老师以便老师在小吴在校期间予以观察、照顾,吴某、潘某作为吴某的监护人存在明显过错。

对此,你怎么看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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